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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1日截止!《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中

点击数:130次  发布时间:2024/03/25 14:27 作者: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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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河南省司法厅发布关于对《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11日。

内容显示,县人民政府可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支持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给予表彰、奖励。

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市更新和设施改造中涉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同步实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已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纳入年度计划进行改造。

全文如下:

关于对《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进程,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起草报送的《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24年4月11日前反馈至河南省司法厅经济生态立法处。

电子邮箱:hnjjstlfc@126.com

邮寄地址:郑州市经四路8号省司法厅经济生态立法处

邮编:450018

传 真:0371-65900500

河南省司法厅

      2024年3月12日

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建制镇的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公安、工信、农业农村、应急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和污水处理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城市内涝的地区,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省级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组织制定规划编制导则,指导市、县开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经批准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每年将评估结果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组织编制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安排管网、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市更新和设施改造中涉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同步实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已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纳入年度计划进行改造。

第十条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施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逐步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或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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